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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政策

关于为保全国家存立、守护国民,完善安全保障法制,实现无疏漏应对

2014年 7月 1日 (星期二)

国家安全保障会议决定
内阁会议决定

(暂译)


  我国战后一贯遵守日本国宪法,作为和平国家一路走来。在坚持彻底的专守防卫、绝不成为对他国造成威胁的军事大国、遵守无核三原则这些基本方针的同时,通过广大国民兢兢业业的努力把日本建设成为一个繁荣的经济大国,并形成了稳定富裕的国民生活。此外,我国以和平国家的立场出发,在遵守联合国宪章的同时,与国际社会及以联合国为首的国际机构携手合作,在其活动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我国作为和平国家走过的这些路程,在国际社会赢得了高度的评价和尊敬,我们要进一步巩固这些成果。

  另一方面,日本国宪法从施行起到今日已走过67年的岁月,围绕我国的安全保障环境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而且变化在不断继续,我国面临着复杂重大的国家安全保障问题。不仅联合国宪章中作为理想而高举的正规“联合国军队”没有实现的迹象,仅看冷战结束后的25年间,全球力量平衡发生的変化、技术革新的快速发展、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和弹道导弹的开发及扩散、国际恐怖主义等的威胁,导致亚太地区产生了问题和紧张态势,与此同时,发生在世界各个地区的威胁也有可能对我国的安全保障产生直接的影响。此外,近年来,妨碍海洋、宇宙空间、网络空间的自由活动以及灵活应用的风险不断扩散且日益严重。现已不是任何国家仅依靠一国之力就能守卫和平的时代,国际社会也在期待我国能以与我国国力相符的形式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

  政府最为重要的职责是,维护我国的和平与安全,保全国家的存立,守卫国民的生命。为应对围绕我国安全保障环境发生的変化,为了使政府发挥自身所应尽的职责,首先,需要以完善的体制推行强有力的外交,由此创建稳定而且容易预见的国际环境,在防范威胁于未然的同时,必须以国际法为依据而行动,注重法治,谋求冲突的和平解决。

  其次,在恰如其分地完善、维持、运用我国自身的防卫能力,加强与同盟国美国之间的相互合作的同时,加深与亚太地区内外伙伴之间的信赖与合作关系也十分重要。尤其为确保我国的安全以及亚太地区的和平与稳定,需要进一步加强日美安全保障体制的实效性。日美同盟威慑力的提高,是避免武力冲突,防止危及我国所不可或缺的。在此基础上,无论发生怎样的事态,都要坚决守卫国民的生命与和平的生活,同时基于国际协调主义的“积极和平主义”,为国际社会的和平与稳定作出较以往更为积极的贡献,必须完善国内法制,使无疏漏应对成为可能。

  5月15日,“有关重建安全保障法律基础的恳谈会”递交了报告书,根据当天安倍内阁总理大臣在记者招待会上表明的基本方向,至今为止执政党不断进行协商,政府也不断进行了讨论。现在,基于执政党协商的结果,政府决定根据以下基本方针,为坚决守卫国民的生命与和平的生活,迅速完善所需国内法制。

1 未达到武力攻击性侵害时的应对

(1)考虑到围绕我国的安全保障环境日益严峻,容易发生既非平常又非异常的事态,存在由此可能发展成为更为严重事态的风险。在面临此类未达到武力攻击性侵害时,以包括警察机构、自卫队等相关机构在内分别承担并发挥基本作用为前提,进一步加强紧密合作,调整姿态确保毫无疏漏地应对所有不法行为,成为更为重要的任务。

(2)具体来说,为应对如此各类不法行为,警察、海上保安厅等相关机构,应在根据各自的任务与权限,紧密合作加以应对的基本方针之下,提高各自的应对能力,加强包括信息共有在内的合作,讨论并完善具体的应对要领,提速命令发出手续,同时充实各类演习、训练等,进一步加强各领域所必须的工作。

(3)其中,关于手续提速,如在离岛周边地区等发生外来的未达到武力攻击性侵害,附近无警力存在,或是警察机构无法立刻应对时(包括因武装集团持有武器而无法应对的情况),需要事先充分讨论发令治安出动以及海上警备行动的相关规定的适用关系,在相关机构之间形成共同认识的同时,在办理手续期间,为防止因不法行为导致受害扩大,具体讨论根据情况尽早下令、提速手续的良策。

(4)此外,如发生针对为我国防卫而正在开展活动的美军部队的攻击,根据具体情况,事态也有可能扩大至武力攻击,自卫队与美军通过紧密合作,实现无疏漏应对,对确保我国的安全十分重要。在自卫队与美军部队合作开展日常各种活动时,就要预想针对美军部队发生未达到武力攻击性侵害的情况,并参考自卫队法第95条规定,根据以防护武器等为目的的“武器使用”这一观点,如果是现正与自卫队合作开展致力于我国防卫活动(包括联合训练)的美军部队的武器等,在美国发出请求或同意的前提下,允许自卫队实施与以防护该武器为目的的自卫队法第95条相同,极端被动且有限制的必要最小限度内的“武器使用”成为可能,而完善相关法律。

2 为国际社会的和平与稳定做出更多的贡献

(1)所谓后方支援和“武力行使一体化”

  1. 所谓后方支援,其支援活动本身就是非“武力行使”的活动。例如,当国际和平及安全受到威胁,国际社会根据联合国安全保障理事会决议,团结一致共同应对,我国需要对根据该决议而正当“武力行使”的他国军队进行支援活动时。另一方面,由于宪法第9条的关系,我国的支援活动,会同他国的“武力行使一体化”,为避免出现行使了我国宪法下不容许的“武力行使”这一法律评价,对于至今为止的法律,设定了法律框架,对活动地区做了“后方地区”、或所谓的“非战斗地区”的限定等,避免发生“武力行使一体化”问题。
  2. 即便在这样的法律框架之下,自卫队仍然切实不断地执行了各类支援活动,国际社会对我国的期待与信赖不断提高。在安全保障环境发生更为巨大的変化之中,从基于国际协调主义的“积极和平主义”立场出发,为了国际社会的和平与稳定,有必要使自卫队在广泛的支援活动中发挥充分的作用。另外,扫清此类活动开展中的障碍,使之较以往更为顺畅,从确保我国的和平与安全这一观点来看也极其重要。
  3. 政府,以“武力行使一体化”论本身为前提,反复对其进行讨论,并考虑到至今为止自卫队活动的实际经历、联合国集体安全保障措施的实际情况等,不对以往基本不发生一体化问题的“后方地区”或“非战斗地区”等自卫队的活动范围一律套上框架,而对于他国在非“现正在发生战斗行为的现场”所在地实施的补给、输送等我国支援活动,立足于并非会与该国“武力行使一体化”的以下基本认识,为使对于确保我国的安全、维护国际社会的和平与稳定而开展活动的他国军队实施必要的支援活动成为可能,而完善相关法律。

a.我国支援对象的他国军队若“现正在发生战斗行为的现场”,则不实施支援活动。

b.如由于情况发生变化,我国实施支援活动的所在地变为“现正在发生战斗行为的现场”,则立即停止或中止在该地开展的支援活动。

(2)伴随国际和平合作活动的武器使用

  1. 我国,至今对所需法律进行调整完善,在过去的20多年里,开展了国际和平合作活动。其中,有关伴随所谓“赶去护卫”的武器使用、“为执行任务的武器使用”,如果是针对“国家或相当于国家的组织”,则有可能触及宪法第9条所禁止的“武力行使”,因而对于从事国际和平合作活动的自卫官的武器使用权限限定为对于自我的保护和对于武器等的防护。
  2. 我国,从基于国际协调主义的“积极和平主义”立场出发,有必要为国际社会的和平与稳定作出更多的贡献,为此,能够充分积极参与联合国维和行动(PKO)等国际和平合作活动十分重要。此外,对于本国领域内的外国人保护,按照国际法规定,是该领域国的义务,但由于许多日本人活跃在海外,有可能被卷入恐怖袭击等紧急事态,在该领域国接受并同意的前提下,有必要使伴随武器使用、营救海外日本人的应对也成为可能。
  3. 基于以上观点,在确保我国不以与“国家或相当于国家的组织”相敌对立场出现的前提下,为在联合国维和行动等不伴随“武力行使”的国际和平合作活动中,允许伴随“赶去护卫”的武器使用及“为执行任务而使用武器”以外,能够实施基于领域国的同意,为营救日本人等不伴随“武力行使”的警察活动,根据以下基本观点,推动完善相关法律。

a.关于联合国维和行动等,在参加PKO五项原则的框架下,需要“该活动开展地区所属国的同意”及“冲突当事人对该活动的同意”,因此,同意接受该活动的冲突当事人以外的“相当于国家的组织”的敌对方基本上不会出现。这些,都可以从过去20多年我国参与联合国维和行动等经历中得到验证。在近年的联合国维和行动中,包括被作为重要任务的居民保护等维护治安的任务在内,在执行任务时,预计武器的使用有可能超出自我保护及对武器等防护的情况下,尤其是鉴于该活动的属性,需要冲突当事人的同意接受保持稳定。

b.自卫队部队,在领域国政府同意的前提下,在该领域国实施不伴随“武力行使”的营救日本人等警察活动时,应在领域国政府的同意所及范围及其权力所及范围内开展,这里所指的范围意味着不存在“相当于国家的组织”。

c.关于同意接受是否被保持稳定以及领域国政府的同意所及范围等,将根据国家安全保障会议的审议等,由内阁做出判断。

d.还有,关于在这些活动中的武器使用,存在类似于警察比例原则的严格比例原则这一内在制约。

3 宪法第9条所允许的自卫措施

(1)为顺应围绕我国安全保障环境的変化,无论发生怎样的事态,都要坚决守卫国民的生命与和平的生活,由于至今为止的宪法解释有可能无法完全应对,我们就何为确切的解释进行了讨论。那时,政府的宪法解释需要具有逻辑的合理性与法律的稳定性。因此,有必要在以往政府对于宪法第9条解释的基本逻辑框架内,做出坚决守卫国民的生命与和平的生活的逻辑性总结。

(2)从宪法第9条的文字来看,似乎禁止所有国际关系中的“武力行使”,然而宪法前言中规定的“国民的和平生存权”以及宪法第13条的“国民享有生命自由及追求幸福的权利”,被定义为国家政治中最需尊重的权利。据此思考发现,宪法第9条并非禁止我国为维护本国的和平与安全、保全国家存立所采取的必要的自卫措施。而且这里所说的自卫措施,是在遭到外国武力攻击,应对根本性颠覆国民享有的生命、自由及追求幸福权利这一紧急异常事态时,为守卫国民的这些权利才被允许而采取的不得已措施,因此“武力行使”被限制在必要的最小限度之内。宪法第9条中作为例外而被允许的这一“武力行使”,是历届政府一贯表明的见解的基础,也即是基本逻辑,在1972年10月14日由政府向参议院决算委员会递交的资料“集体自卫权与宪法的关系”中明确阐明。这个基本逻辑,今后也必须在宪法第9条中得以坚持。

(3)至今为止,政府在这个基本逻辑之下,始终坚持仅在我国遭到武力攻击时允许“武力行使”。然而,正如开场所述,由于力量平衡的変化、技术革新的飞速发展、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等的威胁,围绕我国的安全保障环境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而且这一变化还在继续。基于这样的情况,假设今后出现针对他国行使的武力攻击,根据其目的、规模和形式等不同,在现实中有可能出现威胁我国存立的情况。我国,在冲突发生时理所当然地尽最大努力使用外交方式谋求和平解决,同时通过不断完善既存国内法令进行应对,并在该宪法解释范围内采取所有必要的应对措施,对法律进行调整完善等,但仍然需要保全我国的存立、守卫国民,以期万全的准备。
在如此问题意识之下,根据现在的安全保障环境进行慎重探讨后得出以下结论,除发生针对我国的武力攻击外,倘若发生针对与我国关系紧密的他国的武力攻击,而且该攻击威胁到我国的存立,国民享有的生命、自由及追求幸福权利处于根本性颠覆的明显的危险情况下,除此以外,无其他恰当方式能保全我国的存立、守卫国民时,允许在必要的最小限度之内行使武力,是基于政府一直以来基本逻辑,为进行自卫而采取的措施。因而作出这是在宪法允许范围之内的判断。

(4)当然,我国的“武力行使”遵守国际法,但有必要区别理解国际法上的依据与宪法的解释。宪法所容许的上述“武力行使”,在国际法上,具有以集体自卫权为依据的情况。这里所说的“武力行使”,包括以发生针对他国的武力攻击为契机在内,但在宪法中,只有为保全我国存立,守卫国民,也即是为对我国进行防卫而采取的不得已的自卫措施才被允许。

(5)此外,即使在宪法解释上允许“武力行使”,为了守卫国民的生命与和平的生活,就理所当然地必须确保民主统制。作为政府,要在法案上写明,发生并非针对我国,而是针对他国的武力攻击时,为行使宪法所允许的“武力行使”,命令自卫队出动时,与现行法令中规定的防卫出动相关手续一样,原则上需要提前征得国会的认可。

4 今后完善国内法的进程

  在自卫队实施以上活动之际,基于国家安全保障会议的审议等,内阁据此做出决定。包括这些手续在内,为使自卫队实际能够实施上述活动,需要有据可依的国内法。政府,根据上述基本方针,为守卫国民的生命与和平的生活,为使毫无疏漏地应对各种事态成为可能而开始法案制定工作,经过充分探讨,稳妥准备之后递交国会,请求国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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